广东省经信委

关于征求广东省节能监察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函

来源:广东省经信委     发布时间:2014-07-08     点击量:

各地级以上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广州市、深圳市发展改革委,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有关单位:

  20114月,经省法制办审核,我委印发了《关于节能监察管理的办法》(粤经信节能函〔2011959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出台对我省节能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办法仅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局限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节能主管部门及其节能监察中心的节能监察活动,未对商贸、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领域的节能监察提出要求,随着节能工作的不断深入,该办法难以发挥对全省节能监察工作的全面指导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我委委托省节能监察中心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征求你们的意见,请于7月18日前函复我委(节能与循环经济处),抄送省节能监察中心。

  

  附件:1广东省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修改情况对照表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014年7月7日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联系人:熊卫鹏,电话:020-83135867;省节能监察中心联系人:陈仨珂,

  联系电话:020-83182949,传真:020-83352049E-mailcsk@gdecc.cn

 

附件1

广东省节能监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对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设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是全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省节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及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能监察机构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严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二、节能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节能监察人员和装备。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省(市县)节能监察机构组织专项节能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可跨行政区域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落实情况;

   (四)受理对有关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接受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目标考核;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节能监察内容

  第十条 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备案的情况;

  (二)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三)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情况;

  (四)落实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情况;

  (五)执行能耗限额和标准情况; 

  (六)淘汰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七)制定主要耗能设备合理用能管理制度及依据节能标准评价设备合理用能状况的情况;

  (八)参加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九)执行其他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产品遵守相关标准的情况;

  (二)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情况;

  (三)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能服务机构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服务机构是否提供虚假信息情况;

  (二)节能服务机构参与技改项目或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情况、节能效果及统计监测情况。

  第十三条 对用能产品、设备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目录或者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情况;

  (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遵守节能法规标准的情况;

  (三)项目在设计、建设及正常投入使用后落实节能措施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节能专项等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实施进度情况;

  (二)项目实现的经济、技术指标情况及绩效自查情况;

  (三)项目绩效、审计、后续监管中发现问题后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相应规定实施。 

四、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分现场监察、书面监察和其他监察方式。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进入被监察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取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能源、产品、设备、设施及工艺流程等进行检查、监测、拍照或者录像;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等方式,掌握重点用能单位、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和其他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现场监察时,应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现场负责人签名。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如实注明。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必要时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测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指标,对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二十三条 必要时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对节能服务机构是否提供虚假信息出具技术评价意见。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单位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在回避决定做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经查实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监察单位应当按期实施整改。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能耗限额的,应当在节能监察机构核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或收到复查申请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其中,超能耗限额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提供整改后稳定运行三个月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核查不合格的,两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复查。

  第二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不能按期整改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后仍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继续延期。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节能监察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或上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由其他政府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该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省能耗限额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单位所有电价优惠政策,实行惩罚性电价。逾期不整改或在限期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审查的,或者在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不落实经审查的节能措施的,或者项目的设计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由节能监察机构提请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在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  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附件2:修改情况对照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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