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为什么说“并不奇葩”呢?干脆说“普通”不就行了?
解答:“并不奇葩”实际上位于普通和奇葩之间的一种状态。说“奇葩”,是因为以北京某泰三个合伙人“三人均为执行合伙人,各自独立建团队,各自独立拉业务做业务,按业务收入的比例给事务所平台缴纳管理费”的管理模式,一个合伙人无论如何是没有权利去开除另一合伙人的员工的,更何况该员工的所有工资社保等完全由该另一合伙人承担,且合伙协议中还约定了各合伙人的用人自主权。再更何况,在每一合伙人都要将其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事务所平台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下,合伙人创收越多,事务所收到的管理费越多,则今后可供合伙人按股份比例分配的利润越多,反过来,任何一个合伙人如果妨碍其余合伙人开拓业务,最终也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因为事务所平台没有利润的话,他无钱可分。必须反复强调上述粗体字所示的管理模式,这将有助于读者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和评判是非曲直。因为从制度经济学角度来讲,设置此制度模式的初衷也在于以一种简单明了的方式将合伙人个人利益与事务所整体利益结合起来,任何一个合伙人做大做强有肉吃,其余合伙人即便啥都不干都能跟着喝口汤,既有正向激励作用,又体现了一种互助精神。因此,按趋利避害的常理来说,合伙人的理性选择是:首先自己要积极开拓业务做业务,获取业务收入,自己付出主要劳动自己有肉吃;其次支持其余合伙人的开拓业务和做业务,自己付出次要劳动自己跟着喝汤也仗义;再次是不支持其余合伙人开拓业务和做业务,但也别拆台和阻扰,这样虽不付出任何劳动但也能跟着喝汤且一样不少喝,从投入产出比来说,似乎更爽。最糟糕的是处处拆台阻扰,宁可自己不喝汤,也不让别人吃肉的行为,显然是最为世人所不齿的“损人不利己”的非理性行为。考虑到绝大多数人的趋利避害本性,这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应该算是一种“奇葩”行为。不幸的是,目前北京某泰的合伙人杨某和王某川,从2015年11月份至今,非法开除任某利所属两名员工,阻扰任某利正常做业务,恰恰是从事这样的“奇葩”行为。所以思博网友“白龙马”说此二人是“奇葩代理人”并不为过。但我觉得,改成“奇葩合伙人”似乎更准确,因为他们的“奇葩”行为与专利代理行为无关,而是体现在处理合伙事宜的态度和方式上,别玷污了“专利代理人”这个神圣字眼。
说“奇葩”的另一原因是,当陈某某就此事提起劳动仲裁后,连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在开庭审理完毕后仍觉得案情非常罕见非常奇怪,并表示会集体研究后才能给出仲裁结果。朝阳区仲裁委一年仲裁近18000件劳动争议案件,可谓见多识广,遇到此案还觉得奇怪,可见此案确实有其“奇葩性”。
但就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此事很“奇葩”的时候,也有人认为很“普通”。谁呢?朝阳区社保局。当员工陈某某去朝阳区社保局投诉其被非法“社保减员”的时候,里面的工作人员还没听完就完全明白了怎么回事,并表示这种事情太常见了,走程序处理就是。
因此,有人认为此事“奇葩”,有人认为此事“普通”,我只能说此事“并不奇葩”。相信读者自有判断。
第二、王某川的说法对吗?执行多数合伙人决定了的事情,就是合法的吗?
这里稍微涉及一些法律上的分析,相信绝大多数读者能够看懂。
作为一条根本原则,多数合伙人的决定,并不必然代表其合法。如果多数合伙人决定就具有合法性,那么任何一个公司的任何行为都是其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就都合法了,而事实上,违法犯罪的公司行为比比皆是。正本清源地讲,合法还是非法,关键是要看其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
首先,从法律法规来看,依法签订并生效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默认状态是有效状态,除非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或经法院判决无效或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此事显然并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王某川随便找个借口就单方面撕毁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的,这是本人的分析结论。
其次,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来讲,《合伙协议》中既然规定了各合伙人的用人自主权,且规定《合伙协议》的变更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有效,那么多数合伙人未经少数合伙人同意,强行辞退少数合伙人所属的员工,显然剥夺了少数合伙人的用人自主权,违反《合伙协议》。这一点毋庸置疑。
综合以上两点,王某川辞退陈某某的行为,显然是违反国家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其违法性、违约性非常明显。
第三、王某川与员工陈某某有何深仇大恨,致使王某川不惜违反法律、违反《合伙协议》、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其本人的庄严承诺,居北京某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企业负责人”位置之尊,却亲自操刀出马向一个弱势的普通员工接连下此毒手呢?
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事实上,据我所知,截至发生此事之前,王某川与陈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私人矛盾和工作上的矛盾,那么促使王某川向陈某某痛下毒手的原因,必然另有隐情。其实很多思博网友在留言回复中已经指出,王某川此举是针对合伙人任某利的,是要将任某利赶走,并“杀别人的下属立自己的威”。更有思博网友列举了任某利、王某川、杨某三人的业务量数据,推测出任某利对北京某泰的收入贡献最大,其业务收入应该是超过了王某川和杨某的总和,此即任某利祸端的根源。群众的眼睛果然是雪亮的,一眼看破问题的根源。此事绝非一般的劳动争议,背后隐藏着合伙人之间的政治斗争。根据政治斗争规律,要斗倒一个人,先从外周入手剪除其羽翼,逐步逼近中心并最终一举拿下其本人,是常规作战思路。还根据政治斗争规律,要斗倒一个人,将其内部搞乱,让其自顾不暇,则可趁乱取胜。那么,王某川是否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呢?王某川到底是怎么想的呢?王某川为何要赶走任某利呢?在王某川没有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表达其思想之前,我也不好乱猜乱说,毕竟在网络上公开评价别人的内心动机,尤其是阴暗的动机,是要冒巨大的风险的,搞不好的话,被评价者会告你侵犯名誉权的,后果很严重的。
但是,别忘了,人的内心动机,除了用语言文字等明确表述之外,其行为也能暴露出来蛛丝马迹。古人所谓“观其言,察其行”,考虑到语言文字的多变性和谎言的存在,与从语言文字推测一个人的动机相比,从行为来反推一个人的动机,其结论甚至更加真实。那么,下一步,我将逐步公开王某川的种种行为,据此来判断一下王某川的内心动机,以及来解释王某川为何要赶走任某利。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我仅列出有证据支持的王某川的行为,请大家自行评判,并自行脑补其中的更多细节。考虑到能留存下来证据的行为毕竟很少,仅为冰山一角,也请大家自行脑补冰山有多大。
事情A:2015年10月末,王某川和杨某强行做出决议,其中规定任某利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王某川签字才能生效。换句话说,王某川不签字同意,任某利就不能招聘员工,这已经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中用人自主权的条款。【任某利多次发邮件有理有据地反对,但二人置若罔闻,这证明与王某川和杨某协商是多么地困难!】
事情B:2015年11月5日,王某川和杨某未经任某利同意便将事务所印章和证照和原始会计账簿锁入新购置的保险箱中,但拒绝向任某利提供保险箱钥匙和密码。任某利前后发邮件十几封据理力争,但直至今日王某川和杨某至今拒不提供保险箱钥匙和密码。【这证明与王某川和杨某协商是多么地困难!】
事情C:2016年3月起至今天,王某川更是将事务所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完全据为己有,不让合伙人任某利接触,声称任何人使用均需经其审批和批准。
事情D:自从2015年11月3日起,王某川将事务所原始会计账簿据为己有,不知藏在何处,拒绝任某利查阅,任某利因日常客户财务管理需要,尤其是在2016年3月底要做2015年全年税费的汇算清缴,事务所会计多次发信让任某利确认财务报表数据,而任某利前前后后发生十几封邮件与王某川反复协商,要求查阅原始会计账簿,但王某川置若罔闻,至今仍拒不提供,非法剥夺了任某利对事务所财务数据的知情权,致使任某利完全不知道事务所经营情况和自己的个人财务数据,例如所得税费是否计算正确,本该予以扣除的项目是否已经扣除。这可都是直接关系到任某利的财产性权利的事情啊。【注意,任某利前前后后发生十几封邮件与王某川反复协商此事但王某川和杨某置若罔闻,这证明与王某川和杨某协商是多么地困难!】
必须指出,可能有很多人认为,合伙人政治斗争就是狗咬狗,没一个好东西。事实是否如此呢?那么,也请大家耐心看完本人的系列文章,相信内心自有判断,我们明天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