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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产品专利维权,一审判赔300万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发布时间:2019-12-05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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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UNA洁面仪成网红后,市场上出现了众多同款产品,殊不知这些产品或涉嫌侵权。

  因认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珠海金稻公司)、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中山金稻公司)、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卓康公司)嫌侵犯了其对该产品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LUNA洁面仪的专利权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斐珞尔公司)将三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卓康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洁面产品引发争议

  斐珞尔公司于2013年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交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7月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13432.2)。斐珞尔公司发现珠海金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自行或通过经销商于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洁面仪产品。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珠海金稻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金稻旗舰店购买到上述被诉侵权洁面仪产品,在该产品底部显示,被告中山金稻公司系生产企业。卓康公司为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授权经销商之一,通过其天猫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且侵权产品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珠海金稻公司和中山金稻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具有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卓康公司为被告珠海金稻公司和中山金稻公司的经销商,其应当停止侵权,并在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范围内与被告珠海金稻公司和中山金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沟通无果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300万元,被告卓康公司在其销售侵权产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卓康公司则辩称其通过正常渠道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再行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专利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卓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等。

  关于被诉侵权洁面仪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侵权洁面仪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洁面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被诉侵权洁面仪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外形结构、刷毛及凸起弧线的排列分布、按钮及充电口的位置设置上均基本一致。虽然被诉侵权洁面仪和涉案专利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洁面仪的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卓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在原告起诉前,有合理理由相信卓康公司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侵权洁面仪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但在原告提起该案诉讼后,相关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权详情、侵权产品等详细情况并已由法院转寄给被告卓康公司签收,卓康公司不再是“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认知状态。在此情况下,卓康公司仍继续许诺销售、销售具有侵权可能性的且与原告专利产品售价差价巨大的产品则难以认定其为善意。因此,卓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除了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洁面仪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外,还应当就其在收到该案诉状后销售侵权洁面仪的范围内与生产者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责任。

  判赔金额受到关注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侵权获利的证据往往由被告或者第三方掌握,原告很难自行取得。因此,该案的侵权判定及判赔金额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该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其代理律师出具了调查令,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调取珠海金稻公司与中山金稻公司自行或授权在天猫平台、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相关网店的时间以及上述网店自开设之日起至该案开庭之日被诉侵权洁面仪的完整销售记录。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积极配合,精确定义到单个商品的ID得出在16家相关天猫店铺侵权产品的合计销售数量为35万余个,合计销售金额为3500万余元。

  据此,法院依照“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35.8074万个×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1380元×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20%×涉案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30%”的计算方式,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已超出其主张的300万元。同时,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原告据以统计销售数量的16家网店之外,侵权产品还有其他销售渠道。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该案主审法官易嘉表示,该案体现了法院对权利人依法维权的支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可查明的专利产品的合理售价×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涉案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的计算方式,全额支持了权利人诉请的赔偿数额。此外,对销售商涉诉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做出了认定。该案判决明确了销售者在通过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已能明确知道其销售的侵权洁面仪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继续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权且与原告专利产品售价差价巨大的产品难以认定为善意。

  截至发稿时,记者从法院了解到,被告已寄出上诉书。(记者:孙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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