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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宝”商标纠纷案终有果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发布时间:2019-02-19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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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就深圳市裕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裕成公司)与深圳市晶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晶宝公司)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及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裕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晶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裕成公司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依法享有第12704359号“123及图”、第18235394号“大别山晶宝123”以及第18345747号“金亮123”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认为晶宝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纯净水商品上使用“123”标识(下称涉案标识),侵犯其商标权,遂诉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下称龙岗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晶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123深圳晶宝”饮用纯净水,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晶宝公司向龙岗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裕成公司停止使用“123”商品名称及装潢,裕成公司赔偿晶宝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

  龙岗法院经审理查明,晶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为“晶宝123(一)”、“晶宝123”,“晶宝水标志”著作权人,且晶宝公司于1999年即在饮用水产品公开使用文字“晶宝”、数字“123”及半椭圆背景的组合标识,故裕成公司无权禁止晶宝公司在饮用水产品上继续使用涉案标识。此外,晶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裕成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及特有名称“123”,故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裕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晶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中院。裕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晶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123深圳晶宝”饮用纯净水,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晶宝公司认为其依法享有著作权,且在一审阶段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产品在当地享有一定知名度,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裕成公司停止使用“123”商品名称及装潢,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晶宝公司成立时间远早于裕成公司、晶宝公司从成立至今始终以“晶宝”作为企业字号、晶宝公司与裕成公司的业务均集中在惠州、特别是裕成公司的第18235394号商标中含有晶宝公司的字号“晶宝”二字等因素考量,应当认定裕成公司在注册第18235394号商标和第18345747号商标之前,已经有机会接触著作权人罗某在先公开的作品“晶宝123(一)”,故裕成公司构成对罗某就作品“晶宝123(一)”所享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此外,将两公司商标进行比对,虽然在选用文字、文字布局位置、“123”的构图线条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两者在图案的总体构思、颜色的选取、数字之间的差异化处理等方面完全相同。因此,认定裕成公司123”标识与作品“晶宝123(一)”构成实质性相似。裕成公司将123”标识使用于其销售的矿泉水商品上的行为,构成对作品“晶宝123(一)”之不当利用。据此,深圳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裕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矿泉水商品上使用“晶宝123(一)”的行为,并赔偿晶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作者:郑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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