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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恶催眠师》诉《美人制造》抄袭 内容借鉴是否构成侵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发布时间:2019-02-14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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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就编剧周浩晖起诉编剧于正、周静、芒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芒果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东阳公司)、海宁新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海宁公司)、于正(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下称于正工作室)侵犯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美人制造》电视剧第29集、第30集与周浩晖作品《邪恶催眠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周浩晖关于六被告侵犯其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桥段借鉴引发诉讼

  周浩晖是悬疑推理小说《邪恶催眠师》作者,2014年2月,湖南卫视播放《美人制造》电视剧第29集、第30集,周浩晖认为,两集的剧情架构、人物设置、三个具体催眠桥段等与《邪恶催眠师》高度雷同,于正、周静对《邪恶催眠师》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进行了改编;芒果公司、东阳公司、海宁公司、于正工作室作为专业拍摄及制作单位,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使用改编剧本,且共同摄制了《美人制造》,故六被告涉嫌共同侵犯了其作品改编权和摄制权。于是周浩晖一纸诉状将六被告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扬州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美人制造》第29集、第30集复制、发行和传播,并赔偿经济损失83万余元。

  对此,于正辩称,其在涉案影视剧中担任编审职务并非编剧,没有参与涉案剧本的创作,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等内容,实质上是属于构思或者构思的方法,并非作品的具体表达内容,不能作为主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两部作品在题材上存在相似,在构思方法和创作方法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在具体表达上完全不一样,因此二者不构成改编关系。

  周静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桥段属于催眠领域的通用专业知识,不具有独创性。芒果公司辩称,其只负责《美人制造》的报批、立项和发行,没有参与剧本的制作,故未侵犯其改编权。海宁公司辩称,其作为《美人制造》的投资人之一,仅负有投资义务,没有参与电视剧和剧本的创作、改编和发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于正工作室则辩称,其在涉案电视剧中的署名是承制,属于后期制作,并非该案侵权的适格主体;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东阳公司则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

  扬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两部作品的故事主线、故事情节、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均不相同,且主要故事内容以及故事结构均存在明显差异,情节的具体描述、前后衔接的逻辑顺序明显不同,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故事。被诉作品在创作催眠情节时仅借鉴了周浩晖作品的构思,借鉴的“咬人”“飞鸟跳楼”“摔水杯”等元素均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综上,扬州中院认为,两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周浩晖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

  周浩晖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两部作品的不同元素独立出来进行比较,属于比较方法错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法律判断,但不能忽视该案的事实判断。受众对于前后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两部作品一个是小说一个是影视剧,表达方式存在差异,不能简单只从文字或台词相似性上进行比对,而应该从核心表达是否存在相似进行查找。

  对此,六被告进行了一一抗辩。于正辩称,一审法院对两部作品的异同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并非相似相同题材或者相似表达都是改编而来。著作权法虽然保护改编权,但是不能将改编权内涵任意扩大,故《美人制造》不是对《邪恶催眠师》的改编,而是独立作品。芒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原审主张从整体和局部进行了详细比对,严格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在比对中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部分予以排除,比对方法和比对结论完全正确。周静、东阳公司、海宁公司、于正工作室均表示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美人制造》第29集、第30集并没有使用《邪恶催眠师》作品的故事主线、故事内容等实质性内容,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也有很大差异,不构成对《邪恶催眠师》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同时,对“咬人”“飞鸟跳楼”“摔水杯”等三个故事桥段的借鉴模仿,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没有超出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不构成抄袭。

  据此,江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准确把握权利边界

  近年来,影视作品改编权纠纷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对此,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平表示,改编权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一种,进行改编权的侵权判断时,通常要区分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同时还要将属于公共领域的表达排除,然后比较被指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受保护的表达,只有二者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才会构成侵权。

  王太平认为,改编权界限的确定事关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必须恰当处理,改编权的边界既不能过窄以至于放纵侵权,也不能过宽以至于阻碍进一步的创作。“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细致地从故事内容、故事情节、全文脉络、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三个催眠桥段的具体情节和戏剧功能等方面对比涉案作品,得出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和精神,有助于平衡著作权法涉及的相关利益。”王太平认为。

  对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仁堂表示认同。“虽然两部作品都涉及催眠犯罪题材,并且在一些催眠情节也具有相似元素,但是要确认构成侵权还应当从多方面进行对比确认,如故事的主线、情节、人物关系、逻辑顺序等。如果只是对原告作品少量元素的使用,则属于借鉴构思,原告无权对思想范畴的构思主张权利。”刘仁堂认为,在实践中要认定借鉴是否侵权,需要考量贯穿整体情节的借鉴内容所能达到的比例,包括借鉴内容在作品中数量上的占比及分布,例如该作品是否足以使第三方观赏者能够联想到原创作品等方面进行分析,如果第三方观赏者在对该作品的感受上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具有相对共识的相似体验,这可以作为认定实质性相似的理由。(作者:郑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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